一、案情简述 2010年无锡某铸造公司为已有社保的员工投保了团体补充工伤保险,2010年有一批员工开始检查出尘肺一期,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七级。在员工的工伤案件处理结束后,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单位领取了理赔款。2014年,有部分员工知道单位领取了保险理赔款,…
一、案情简述
2010年无锡某铸造公司为已有社保的员工投保了团体补充工伤保险,2010年有一批员工开始检查出尘肺一期,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七级。在员工的工伤案件处理结束后,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单位领取了理赔款。2014年,有部分员工知道单位领取了保险理赔款,遂要求单位返还该款项,遭单位拒绝后起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生效,法院判决单位向员工返还已领取的理赔款。
二、法律分析
本案诉讼中,员工一方是从保险法相关规定,阐述决定该保险理赔款的归属只能是员工。单位认为单位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同时单位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单位主张不成立的理由。原因是:首先从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本身险种看,其以员工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属人身保险,单位作为投保人,因劳动关系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显然,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投保人是单位,被保险人是员工,受益人只能是员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单位不是该险种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该条款是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增加的条款,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劳动者的利益。其次,就单位主张的时效问题,因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只能从员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始起诉,单位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员工知道(其他类似案件中,有员工签署过授权委托书,导致法院认为时效已过而驳回员工诉请)
三、思考
从员工角度看,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是单位对员工的法定义务,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或其他团体人身意外、疾病险均属商业保险,单位为了更好地保障员工的利益,可以为员工在社保的基础上再购买一些商业保险。这两者的利益除不可获取重复取得的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外,对于因身体残疾取得的赔偿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因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是可以兼得。如知道保险的存在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
对于单位来讲,在投保前应当清楚自己要购买的保险的基本性质,要区分是出于为员工提供更好的保障还是为了转移企业自身的风险,因为目的不同,可投保的险种不同。从单纯转移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出发,企业就应当投保如雇主责任险及其他企业财产安全、安全责任等险种。如果是为了给员工更好保障,可以为员工购买团险中意外险、疾病险、补充工伤险等。因此,我们的企业不能盲目地购买保险,更不能将投保人等同被保险人、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