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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非医保不赔”条款是否有效?

时间:2016/9/12 17:21:26 | 来源:本站
保险合同“非医保不赔”条款是否有效?“非医保不赔”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承保时负有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下面介绍一起相关案例。  【案例】  2013…
保险合同“非医保不赔”条款是否有效?“非医保不赔”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承保时负有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下面介绍一起相关案例。
  【案例】
  2013年12月,丁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15日,丁某驾驶客车与过某相剐,造成过某受伤,丁某负全部责任。过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丁某为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包含了非医保费用8277.52元。丁某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定丁某赔偿的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医保药品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重“非医保不赔”条款,拒绝理赔。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人能否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非医保不赔”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丁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丁某在保单中注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尤其免责条款已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说明其在投保时对合同中的“非医保不赔”条款应是知晓的,现其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所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非医保不赔”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应对免责事项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但本案涉讼的保险条款并未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标示,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评析】
  法院最终认定“非医保不陪”条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丁某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格式合同,“非医保不赔”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承保时负有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公司却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单中对免责声明使用醒目字体或其他方式进行标示,以对投保人足以产生明确的提示,且其无法证明对保险条款中“非医保不赔”的条款尽了说明义务,虽然丁某在保单中书写注明,但该内容亦具有格式性,每一份保单的投保人均应按要求书写,不能以此认定保险人已尽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该条款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第二,原告丁某除在被告处还投保了交强险,而非医保费用并非交强险不赔或免赔范围,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丁某支付受害人过某的非医保费用8277.5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丁某也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所支付的非医保部分费用。
  第三,原告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有承保资质的保险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另《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及履行义务时,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发生事故后,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就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所支付受害人过某的医疗费用中的8277.52元,虽为非医保费用,但确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综合上述理由,建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以“非医保不赔”而免责,判决其理赔原告丁某垫付的非医保费用827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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