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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理赔案例--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后果

时间:2016/6/30 11:28:39 | 来源:保尔
2012年11月28日,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15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额20万,保险期间1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所告知的被保险职业情况确定职业类别并厘定保险费,其中被保险人吴某以三类职业投保。 2013年9月17日,吴某在废弃的高压输电铁塔上…

 2012年11月28日,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15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额20万,保险期间1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所告知的被保险职业情况确定职业类别并厘定保险费,其中被保险人吴某以三类职业投保。

 2013年9月17日,吴某在废弃的高压输电铁塔上进行拆除作业时发生意外被铁塔砸死。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2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审查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了职业,但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按实收保费和应收保费之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同意比例赔付决定,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

  ◆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和团体告知书中盖章。
 ◆危险程度增加是投保人应履行的通知义务,吴某职业由三类提升到五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有过错,吴某未取得登高架设作业的特种作业资格,属于违章操作,冒险蛮干,吴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已向吴某法定受益人支付了8.8万元保险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团体告知书:我单位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已了解保险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且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

  法院查明:

 ◆投保人投保的团意险,仅限投保一至五类职业人员,按保险人职业分类表,供用电工程技术人员的职业类别

   为三类,电力设施架设人员的职业类别为五类。
  ◆20万保额:三类人员保费400元,五类人员保费1000元。

  ◆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行业时,投保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金额赔偿处于对价关系。
  ◆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增加后未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本案应赔付20万的40%,即8万元,现保险人已支付了8.8万元保险金。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客户应该严格遵守的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违反该义务会承担权利减损的法律后果。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处于变化之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投保人的要求表现为及时通知义务。

   保险法的“对价平衡原则”是指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危险存在一定的对价平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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