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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保险纠纷案件理赔核定时间30日

时间:2016/6/27 14:16:09 | 来源:保尔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或…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由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本报讯 (记者 梁晖茹)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了保险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方面的利益。以往争议最多的未告知能否拒赔、理赔时间要多久终于有了明确的说法。

  不交费承担违约责任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因以上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告知”不一定拒赔

  广州市民周小姐在购买意外医疗保险后摔伤,但是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她在填写保单时隐瞒了过去曾入院的记录。周小姐十分不解,以前她入院是治疗一种先天疾病,和摔伤毫不相干。

  在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意见稿中规定: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未说明”难免其责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由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理赔有具体时间要求

  理赔是保险的赔偿处理。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这里所规定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

  离婚想续保法院支持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夫妻中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有权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但必须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该要求。

  自杀不一定遭拒赔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后,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适用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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